王如玄律師
一、 修法緣起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定,自民國(以下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以來,僅於七十四年六月間略有修正。惟該次修正雖對原法定夫妻財產制規定部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乙事有所體認,為貫徹男女平等而有如下增修(註一):?A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不再列為妻之特有財產(第一千零十三條)、夫妻之特有財產均不包括在聯合財產之內(第一千零十六條)、夫妻原有財產範圍一致(第一千零十七條)(註二)、聯合財產得約定由妻管理(第一千零十八條)、限縮夫對妻原有財產之收益權(第一千零十九條)、增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但整體而言,仍有部分規定陷於駝鳥式之男女平等假象,而未能徹底實踐男女平等,故引發民間婦女團體諸多抨擊,希冀進一步修改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二、 民間團體對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批評
婦女團體對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批評主要在於(註三):
- 聯合財產管理權原則上歸夫
雖然七十四年修正時,擴大妻之原有財產之範圍,但對聯合財產之管理權,仍原則上歸屬於夫,甚至連妻婚前之財產亦然。而且為管理上之必要,夫甚且可以不必經妻之同意即得處分妻之原有財產。對婦女而言,仍不公平。七十四年修法時也瞭解到夫對妻原有財產有管理權,有違反男女平等之虞,但解決之道卻以「得約定由妻管理」處理。所謂得「約定」由妻管理,必以夫同意由妻管理為前提,若夫不同意即無法約定,故「得約定由妻管理」之處理方式無法真正達到男女平等之要求,實甚顯然。 - 夫對妻之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雖七十四年修法時也發現此一不合男女平等之規定,但卻以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原則上由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夫管理聯合財產時,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是故本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自甚合理;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聯合財產約定由妻管理時,則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有相同之權利,亦無違背於男女平之原則;而保留原條文規定,僅增設但書規定:聯合財產中妻之原有財產所生孳息,於支付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後,猶有剩餘時,仍應歸屬於妻。此一修正對有孳息之妻而言,無異由妻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對妻而言並不公平,甚且形成夫對聯合財產有管理權但卻由妻負擔管理費用之權利義務不對等狀態。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過於簡略
雖七十四年修法時為肯定家庭主婦之貢獻,新增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認為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但該條規定過於簡略,欠缺對一方惡意脫產之追加計算及撤銷、禁止處分之規定,使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難以落實。
綜上,民間婦女團體認為我國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仍囿於固有社會「妻以夫為天」之傳統思想,難免有「抑妻」之色彩,又雖繼受德、瑞法例,但德、瑞二國早已更替新制,我國不宜故步自封,而應及早修正為是。
三、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走向
在民間團體之壓力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六次委員會決議,「為落實憲法保障兩性平等之基本精神,請行政院第一組協調政務委員儘速完成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審查,並送立法院審議」(註四),嗣行政院版夫妻財產制修正草案果於當年九月間正式送入立法院審議,惟在立法院內就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走向,委員間仍有諸多不同意見,一直未能完成修法。
就法定夫妻財制產之抉擇,世界各國之立法例大體上有二,一為以分別財產制為架構者,自始分離,各歸各的、各管各的,如德、瑞,一為以共同財產制為架構者,自始共有、共管,如美國加州、中國大陸。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究應以何法例為主,一直倍受爭議。二種架構之利弊分析如下(註五):
A.共同財產制為架構者之優、缺點
優點:
才能真正保障最弱勢之婦女,尤其對無現實收入之家庭主婦而言,藉由共同財產制之規定,才可能對夫之財產有發言權,也才能確保將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現。
缺點:
1. 現行法之約定財產中亦有勞力所得共同制,惟實務上尚無夫妻選擇此一財產制作為其財產制,足見其不為大眾所能接受。
2.夫妻財產區分為「勞力所得」與「非勞力所得」,前者所有權之歸屬係公同共有,後者則為分別所有,使夫妻財產之種類有所歧異,對於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3. 與我國現行若干制度與措施不符,如目前金融業開戶不論是否夫妻均以個人名義為之,而共同財產制規定共同財產縱以夫妻個人之名義登記或開戶,並不影響他方之權利,與現制迥異,又未來身分證上配偶欄係屬隱性資料,則對金融業者認為執行上恐有窒礙。
B.分別財產制為架構者之優、缺點
優點:
1. 尊重夫妻獨立自主之人格,夫妻財產關係明確,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各自為之,確保夫妻財產權益之平等並保護交易之安全。
2. 以分別財產為法定財產制之基本架構,非但為我國歷來舊制所採,且為並世各國之立法趨勢,採之變動較小,亦較能符合實際之需求。
缺點: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夫妻財產之所有權係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對於純粹家庭主婦而言,不能享有他方所得之所有權,對其在某程度上較為不便。
但最後婦女團體仍選擇以分別財產制為架構,主要理由如下:
1. 我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自始即以夫妻財產所有權分離為原則。
2. 我國主要參考之德、瑞立法例亦多採財產分離主義。
3. 藉財產分離原則,鼓勵婦女培養經濟能力,獨立自主,才是根本解決婦女處境之道。
4. 共同財產制,在台灣操作結果,婦女都仍會簽具授權書概括授權予夫,故無實益。
5. 共同財產制下,職業婦女所得亦會受限,恐不符職業婦女之期待。
6. 共同財產制下,夫游手好閒,不理家務,妻努力工作維持家計,所得尚須受夫控制,影響妻自力求生之途,對妻更不利。
7. 我國欠缺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套措施,如土地登記、銀行作業等,實施不易。
四、 民間團體修法成果
此次修法,法定財產制雖以夫妻財產分離為原則,但為維持婚姻關係和諧並保護家庭主婦之權益,在制度設計上,就不得不加強對無收入一方權益之維護,所以民間婦女團體版本中特別規定(註六):
1.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不以金錢為限,得以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營業上或職業上之協助代之(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2.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所有之家庭用物及共同生活之住居所,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得為使用。夫妻之一方處分自己之財產而有妨害其履行婚姻共同生活應負擔之義務之虞,或為家庭用物或共同生活住居所之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若否,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為禁止處分之命令(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十八條)。
3.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4.為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增設撤銷行為、禁止處分及追加計算之規定,以杜絕夫妻一方為規避分配請求權而惡意隱匿或移轉財產:
5.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他方同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有償行為則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6.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有贈與、捐助、浪費財產或其他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時,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為禁止處分命令(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三)。
7.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且,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以上民間團體版本在立法院經過三黨政黨協商後,在各方意見折衝下,最後通過的版本與民間團體要求相距頗遠。事實上,最後通過的版本可以說是行政院的版本,因為民間團體一再主張其版本之所以優於行政院版本有二,一為民間團體版本有完整脫產保全設計,即「禁止處分命令」規定,也就是可以不必提供擔保金即禁止對方處分財產(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三),以真正落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一為民間團體版本有「自由處分金」的設計,本於婚姻合夥理論,要求提前「分紅」,而不必等離婚或死亡時才發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讓眾多家庭主婦不必再過著偷藏私房錢的日子(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但這兩部分在立法院最後都沒有被採納,雖有自由處分金條款,但須以夫妻協議成立為前提,如果無法達成協議,亦只是具文而已。而對他方住居處及家庭用物之使用權該條(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十八條),在立法院審查會中亦以「依現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使用他方之住居處所及家庭用物,乃當然之理」為由,不予增訂。
五、 新夫妻財產制之內容及比較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之新夫妻財產制規定大要如下(註七):
1.夫妻財產制仍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不再是聯合財產制,而是改採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之法定財產制,有直接稱之為所得分配制,有稱之為改良式分別財產制,亦有稱之為中國式法定財產制,不論如何,此次修正時,不再對法定財產制命名,讓諸學者自行命名,為方便將來法定財產制內容如仍有修正時,即不必再變更名稱。而約定財產制仍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第一千零十六條)。
2.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3.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自整個夫妻財產制中提出併為一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不論何種夫妻財產制均一體使用。
4.為貫徹男女權利義務平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
5.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因一方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營業或職業上之協助,實際上常因而減少家庭費用之支出,此消極減少支出應與積極負擔等價,故規定得以家事勞動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方式。
6.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相關情事分擔,惟在對外關係上,為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規定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法定財產制部分
1.刪除法定財產制中之特有財產規定,財產種類僅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以取得時點判斷(即不動產以登記時點,動產以交付時點認定),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分配(第一千零十七條)。
2.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孳息,列入婚後財產(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3.夫妻財產所有權由夫妻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管理費用亦各自負擔乃當然之理;如有負債,亦各自負清償之責(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4.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款項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5.如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有脫產之行為,將害及未來剩餘財產分配時,不論有償或無償行為,在一定要件下,他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有償或無償行為,以保全剩餘財產分配(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將慰撫金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至零,即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
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
4.為防脫產,增設追加計算規定,即應追加計算前五年處分之婚後財產,將之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得就其不足額於一定條件下對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5.夫妻現有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判決離婚者,其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綜上,比較新舊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如下表:
比較項目 法定財產制(新制) 聯合財產制(舊制)
財產種類
一、僅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二、婚前財產所生孳息,列入婚後財產。
一、 除特有財產外,夫妻財產組成聯合財產。二、 聯合財產由夫及妻之原有財產組成。
三、 原有財產指特有財產外,夫或妻於婚前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
所有權 各自所有。 各自所有。
管理權 各自管理。
一、 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
二、 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使用及收益權
各自使用、收益。 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他方。
處分權
各自處分其財產。 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管理費用負擔
各自負擔。 一、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二、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債務清償責任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保全措施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無。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且得就不足部分,在一定條件下,向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
四、定位為一身專屬權。 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 無追加計算規定。
四、 未規定為一身專屬權,學者通說認屬普通財產權。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自由處分金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無。
1.共同財產制部分
1.共同財產制仍分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及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2.共同財產制中仍有法定特有財產之設,但廢約定特有財產(舊第一千零十四條)。惟特有財產非屬共同財產,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特有財產中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必須以書面為之(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3.共同財產由夫管理改為由夫妻共同管理為原則,處分亦應得他方之同意,以貫徹男女平等(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4.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俾夫或妻之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障其權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5.將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處理寫明:善終時(死亡),共同財產之半數歸生存之他方,另一半由繼承人繼承(第一千零三十九條);惡終時(如離婚),夫妻先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而在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共同財產,除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得半數(第一千零四十條)。
6.將所得共同財產制之所得限縮為僅指勞力所得(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即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當然包括勞心所得。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包括在內,如以勞力所得購買樂透彩獲得之獎金,亦屬勞力所得之代替利益;但不包括原有財產之孳息(第一千零四十條)。
7.在所得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而非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四項)。
綜上,比較新舊共同財產制如下表:
*一般共同財產制
比較項目 共同財產制(新制) 共同財產制(舊制)
財產種類 一、共同財產。
二、特有財產。 同上。
所有權 一、共同財產:公同共有。
二、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同上。
管理權 一、共有財產:共同管理。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一、共有財產:由夫管理。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處分權 一、 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二、 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一、 共同財產: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自行處分。
二、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管理費用負擔 一、 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
二、 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負擔。
同上。
債務清償責任 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連帶負擔。 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 一、死亡時,半數歸生存者,餘半數歸死者之繼承人。
二、其他情況(如離婚),各取回訂約時之財產,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由夫妻各得半數。 一、死亡時,同上。
二、其他情況,法條上僅表示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但學者解釋同上。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所得共同財產制
比較項目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新制) 所得共同財產制(舊制)
財產種類 一、勞力所得財產。
二、勞力所得以外財產。 一、 所得財產(指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
二、 原有財產。
財產關係 一、 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
勞力二、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 一、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
二、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貫徹分別財產制之法理,明訂夫妻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第一千零四十五條),債務亦各自負擔(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綜上,比較新舊分別財產制如下表:
比較項目 分別財產制(新制) 分別財產制(舊制)
所有權 各自所有。 同上。
管理權 各自管理。 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各自使用、收益及處分。 原則上各自收益,但妻如將管理權付與其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
債務清償責任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所生債務)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廢固有財產一詞,明訂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或禁治產人,其意思表示回歸民總規定適用(刪除第一千零零六條)。
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後段正本清源移列於此,明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但非訟事件法同條項前段「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在朝野協商時遭刪除(註八),未一併明訂(第一千零零八條)。
將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分為他方聲請(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及雙方均得聲請(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二種。另新增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允許他方配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便即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且在審查會修法理由中說明,第一千零十條第六款所稱重大事由,例如台商將財產移轉至大陸,致台灣之配偶或其子女權益受影響時,即屬上開所稱重大事由之一(註九)。
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六、 新通過夫妻財產制釋疑
新通過之夫妻財產制規定,在實務適用上,可能遭遇如下疑義,為此,法務部也先後召開二次「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後相關因應事項」會議(註十),與會學者專家各自表述,有些意見略同,有些意見紛云,以下析述個人意見:
1.夫妻是否當然得使用他方之住居所?夫妻可否拒絕他方進入自己名下或承租之住居所?夫妻可否不顧他方反對自行聘請鎖匠開門進入他方之住居所?
原民間團體及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均有「夫妻為維持共同生活之必要,得使用他方之住居處所及家庭用物」,但在審查會時以當然之理不予增訂(註十一),故一方應得使用他方之住居處所及家庭用物,但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之範圍內為限,即限夫妻婚姻住所才得使用,若夫妻有一處以上之不動產或居所時,一方並非對他方各處均有使用權。
2.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中所謂「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何?上開契約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其第二項與第一千零零三條日常家務代理權之關係如何?
3.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現行民法親屬編以觀,尚找不到另有規定之法律,如果將來分居制度納入民法親屬編,分居期間生活費用之負擔也許另有規範,彼時即有法律另有規定,於此先預留空間準備。
4.所謂「契約另有約定外」,依當初民間團體版本增訂理由,即同意夫妻雙方可就生活費用之金額、分擔比例、給付種類、給付方式、給付時點自為約定,甚至於婚前可事先協議,以減少婚姻生活中之磨擦,並可作為法官裁判之依據,減少法官判斷之困難及疏減訟源。
5.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屬婚姻之普通效力規定,而非夫妻財產制內容,不必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6.第一千零零三條日常家務代理權乃以代理人名義為之,直接對本人產生效果,不必然代理人及本人應負連帶責任,而本條乃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所生債務即由夫妻雙方連帶負責,並不相同。
7.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原係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移列,三讀通過條文刪除後段「對於夫妻財產制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亦不生效力」規定,有無影響?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與民法本條規定適用上競合之處理?
民間團體版本及行政院、司法院版本,認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規定,係屬實體規定,為正本清源,故將之移列於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惟在立法院朝野協商時,高育仁委員認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效力為對抗效力,上開條文前段「因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具有物權效力,故夫妻財產契約之登記當然不得對抗之,惟該條後段「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亦不生效力。」似應考量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效力與債權效力何者效力優先,再者,本次修法後之法定財產制,係採分別財產制之架構,夫妻財產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與夫妻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債權人),應評估並自負交易行為可能產生之風險,故無須特別保護債權人,換言之,依夫妻財產制契約所為之登記,應可對抗夫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法務部也認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係民國六十一年所定,較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修正為先,當時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屬夫,為避免夫妻藉由變更財產制種類而影響交易安全,確有增訂「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亦不生效力。」規定之必要,惟修法後除共同財產制外,夫妻對其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是以,高委員之立論不無可採之處,故同意高委員之意見刪除後段條文。
惟司法院及財政部仍持反對或較為保留之看法。司法院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原則,溯及既往是例外,例外要有非常重大的理由。如果刪掉該段規定,會破壞以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人民對現在法律的信賴是否也因此受影響?而且如果夫妻要脫產,以此登記方法為之似乎很簡單,嗣後又可以變更登記,不僅法院不勝其煩,法律狀態也毫不安定。財政部也認為:為避免發生道德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應不生效力,以維持交易之安全與公平(註十二)。
個人認為不宜將移列於此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刪除,刪除後的確會對債權人之保護造成影響,蓋原採共同財產制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如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可不需連帶負責,恐將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並影響交易安全。雖然實務上採共同財產制者不多,但仍有發生可能。反過來說,如原為分別財產制改採共同財產制,如對債權人亦生效力,表面上看來,對債權人有利,但亦未必然,例如,假設原為分別財產制,夫有財產五十萬元,債務亦五十萬元,妻有財產五十萬元,負債一百萬元,依分別財產制,夫之債權人對夫之債權五十萬元得受全部清償,但如改採共同財產制,夫之債權人將無法完全受清償,而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註十三)。
現實的狀況是,在立法院審議時,該段規定既已遭刪除,而且立法者之意思是明確排除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是否仍能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來補救漏洞,似有疑義,故有主張既然如此,即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排除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惟個人認為: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及其精神何在?在修訂本條時,如已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內容,而故意將其刪除之目的係為使其對第三債權人亦發生效力,如是此種情形,理應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如規定後法時,係因不可能有該等情事發生而不為規定,如此,是否能以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予以推翻,似有待斟酌。總之,刪除本段規定徒然造成困擾而已。
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各應適用在何種夫妻財產制?又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究何所指?有無包括「依約定」應付而不付?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法定及共同夫妻財產制下均可能發生。依約定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該當違反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亦屬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指法定財產制下,第三、四款指共同財產制下,第五款亦指法定財產制下,第六款則視情況而定均有可能。至於第二項前段應指共同財產制下,後段則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可能。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自由處分金」之性質為何?其與家庭生活費用之關係為何?如有協議,該協議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之處理與救濟?
本條即是民間團體版本中之「家務有給」條文,原條文內容為「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其目的是突顯家事勞動之價值,理論建構則以夫妻合夥為基礎,家務勞動是勞務出資,有給則是損益分配之提前分紅。民間團體版本提出後,引起社會各界多方探討:?A最常見的質疑是認為該規定影響夫妻關係之和諧,法務部亦以此理由反對納入規定。但法律本是備而不用,夫妻關係好的本用不到法律規範,而夫妻關係不好時當然更應有法律保障,該規定不致使好的婚姻關係因此變成不好。如果今天我們的社會仍然相信社會、家庭的和樂健全,必須且只以賢妻良母的犧牲奉獻為基礎,這種將整體利益建構在部分人單方面犧牲隱忍之下,不只違反民主的基本原則,也違反法律的公平正義,改正之道唯有立即停止對賢妻良母的剝削,將利益與家庭主婦共享。?B其次質疑是認為家務有給會貶抑家務的神聖性,大家害怕對價觀點放進婚姻關係中會使得妻子相對於丈夫就變成生育工具、女傭、社交花瓶等等受到貶抑的一些對象,但為強化這個道德上的社會意義,我們把婚姻關係神聖化,我們把婚姻關係背後的交易本質刻意淡化的結果,只是讓家庭主婦的貢獻更被邊緣化而已。?C另一種質疑「家務有給」的說法是:家務有給由妻伸手向夫拿薪水,會使得妻變成夫的受僱人,比夫還矮一級。事實上,家務有給絕對不是說妻受僱於夫,而是自婚後夫與妻即處於「合夥」狀態,共同經營人生與家庭,因此創造出來之利益即應由夫妻二人共享,家庭有給只不過是提前分紅而已,雙方在金錢上不是施與受的關係,而是平等互惠關係。
有人主張只要擴張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可讓家庭主婦有比較大的使用金錢空間,根本不用另創家務有給概念。但事實上,民間團體版本的「家務有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乃是不同之兩回事,尤其在如下二個例子中,即可明確看出縱使擴張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亦不可能達到原來設計目的,例如:家庭主婦想要拿點錢回娘家孝敬父母或幫助弟妹,怎麼解釋都不可能會在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之內,但她應不應該有這個權利?當然應該有,家務勞動應該被看成是一項和夫的有給全職工作有同樣社會地位與經濟重要性的事業,夫所賺收入的一半本來就應該是妻的,既然妻有一半,她當然可以理直氣壯使用,而不必藏私房錢。又如,妻對某件事物特別捨得花錢,或想投資某事物,也許不符合家庭生活費用標準,不在家庭生活費用得請求範圍,但如果她有自己可以動支的金錢,那麼盈虧自負,她就可以自己決定。
不過,以上民間團體主張,在立法院中最後並沒有被採納。三讀通過條文僅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金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去掉家務有給之對價概念,也無請求權之強制性質。至多僅是宣示肯定家庭主婦之貢獻而已。
不論如何,從自由處分金之立法緣由觀之,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該是屬剩餘財產之預先分配,但無預扣問題。舉例言之,夫每月收入十萬元,妻為家庭主婦,夫每月支付五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外,另給付妻二萬元自由處分金,五年後雙方離婚,夫剩餘財產一百八十萬元,妻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時,有主張如果夫還要給妻九十萬元不公平,而應將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萬元列入夫之剩餘財產,合計夫之剩餘財產為三百萬元,應給予妻一百五十萬元,因已預付一百二十萬元,故僅需再給三十萬元即可(註十四)。但個人以為,在上開例子中,夫仍應給妻九十萬元,似較公平合理,因為夫每月收入扣掉家庭生活費用及給妻之自由處分金外,即為夫個人可以自由動支之金錢,直至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剩下多少並不一定,而妻之自由處分金是否使用也不一定,可能至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還有剩餘,甚或因為投資而增多也不一定,而該等剩餘或所得源自妻之自由處分金,而妻之自由處分金又是來自對家務勞動之肯定,應屬勞力所得,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所以,夫妻同樣有一筆可以動支之金錢,而至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同樣有剩、沒剩、或剩多少都不一定,惟不論如何皆各得剩餘財產二分之一,無所謂預扣問題,如果妻在此處必須先扣掉之前她已領得之自由處分金,那麼夫也應該扣掉離婚之前他個人已經花掉的錢,始合乎公平。在上開案例中,也許夫只剩下一百萬元,又也許妻之自由處分金累積下來還剩下五十萬元,此時,如照第一個算法,夫一百萬元加上給妻之自由處分金一百二十萬元,剩餘財產為二百二十萬元,夫妻本應各得一百一十萬元,但因夫已給妻一百二十萬元,所以不必再給妻(妻需否另吐回十萬元?),夫獨得一百萬元。這樣的算法並不公平,因為夫共收入六百萬元,扣掉家庭生活費用及給妻之自由處分金後,應剩下一百八十萬元,但夫自己又花掉了八十萬元,最後只剩下一百萬元,如果還讓夫獨保有一百萬元,事實上夫即個人使用一百八十萬元,較妻之一百二十萬元多享受六十萬元。如照個人意見,應是夫之一百萬元加上妻之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各為七十五萬元,夫尚應給妻二十五萬元,較為公平。
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屬夫妻財產約定,應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記,方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協議不成時之救濟,依法條文字而言,既係為「得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似無請求權基礎存在而得訴請法院介入。本條規定在立法院朝野協商時,民間團體有要求加入「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之字句,但最後仍未能寫入法條,僅在立法理由中標明「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視實際狀況酌定」(註十五)。究竟立法理由對法官之拘束力何在?似乎大多數見解仍傾向認為立法理由不得逾越條文規定,故仍須夫妻達成協議,方有請求權。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夫或妻就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已將財產轉予他人時,他方是否仍得聲請撤銷?是否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夫妻財產制修法時,為保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現,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增設撤銷權規定。而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於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權增訂第四項規定,即債權人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但夫妻財產制修法時卻漏未一併增訂,因此在受益人己將財產轉予他人時,是否仍得聲請撤銷即有疑義。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法定夫妻財產關係尚未消滅時僅為一期待權,為保障該期待權之實現,除非法已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逕自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理。
立法院審查會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草案「除另有約定外」,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分配額能否事先約定?離婚時能否自行約定?應否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民間團體版本中,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之概念,認為夫妻得自行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平均分配,故在草案上有「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配」字句。但在審查會時認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本應平均分配,如定有「除另有約定」之除外規定,則恐生強凌弱之情事,有違本法之美意;又一經約定,法院將無從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依具體個案予以審酌調整或免除亦不有當,爰決議將第一項本文中「除另有約定」等字刪除(註十六)。
故從立法者原意來看,應是不准事先約定分配額,又或縱有約定,法院亦有可以調整或免除之權。但如此解釋之結果,將使所有協議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增加法院訟源,並不妥當,解釋上或許可以參酌外國立法例(註十七)分別情形而論,即在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前,不得另有約定,但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權利已產生之時,則可自行約定如何行使或放棄不行使。對照共同財產制之情形,在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分配,尚許另有約定(第一千零三十九條第二項)(註十八),而在離婚之惡終情形,亦得另有約定(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審查會意見認不許約定之理由似乎不夠堅強,應予限縮解釋,僅指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不許另有約定,至其後則得。如採此種解釋,在死亡之情形即無可能有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在理論上,死亡情形若事先可約定剩餘財產分配,可能發生影響特留分之問題,亦以不許約定為當。
協議離婚本應有書面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財產分配約定當然亦一併以書面為之,至於登記乃為對抗第三人,夫妻雙方業已離婚,不致有欲對抗第三人之情事產生,無為登記之必要。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那些?同條第三項認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實務上如何因應?如生存配偶有分配請求權存在,但在二年時效期間內尚未起訴即死亡,其繼承人能否繼承此生存配偶之請求權而向死亡配偶之繼承人請求分配?採一身專屬權之看法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九條及第一千零十一條還有存在之價值嗎?
以往實務及學說見解,大多認為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形有以下五種:包括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及改用其他財產制等,而多數見解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對於家事勞動之評價,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故非一身專屬權,實務上債權人可代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夫或妻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本次修法民間團體版本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為行政院、司法院版本所無,最後亦照民間團體版本通過。
務部反對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之理由如下(註十九):
未參酌德、日立法例予以細分:德國民法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分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因配偶一方死亡所為之分配,不問具體上有無淨益,生存配偶以增加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方式,達到淨益分配之目的(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參照);而在死亡以外之原因終結夫妻財產制所為之淨益分配,則以有「淨益」存在為前提,始能平均分配該項淨益。現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未區分夫妻係因死亡、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之事由而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不同規定。
未能保障交易安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本於身分而生,但其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權為列入分配之標的,學者認為,家事勞動及育幼等價值,已被評價為財產權,自可為讓與、繼承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魏大喨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二十九頁參照)。如認該項權利具一身專屬性,則死亡配偶之債權人,因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剝奪,而減少其債權受清償之可能;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之情形,與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夫妻一方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即不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未盡周全,且似有鼓勵夫妻詐害第三人債權之嫌。
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認為:為評價生存配偶對於婚姻之貢獻與協力,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解為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死亡配偶之繼承人繼承。惟平心而論,為評價生存配偶對於婚姻之貢獻與協力,實應修正繼承法有關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規定之妥適性,而非限制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其他可能造成不公平之例:
夫死亡後,妻未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如屬一身專屬權,原應屬妻之分配財產歸於零,妻之繼承人亦無法繼承。
妻積欠鉅額債務,夫妻以改用財產制或離婚而使法定財產制消滅,但因屬一身專屬權,妻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妻之債權人將不獲保障。
如屬一身專屬權,妻死亡時,妻之繼承人不能代位妻向夫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言之,夫妻之一方何者先死,對其繼承人保護不週。
故法務部建議,暫不明定屬一身專屬權,委諸學說及實務透過個案實現應有之公平內涵。另為達到評價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之付出,應朝檢討修正繼承法有關配偶應繼分比例之規定,方屬允當。
學者戴東雄、林秀雄亦持反對看法,認為民間團體版本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之立法理由,主要在於認為該請求權係基於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但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權利,未必具有一身專屬性,如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具一身專屬性,故上開立法理由之立論並不正確。而定位為一身專屬權,其可能產生後遺症即在於影響交易安全,且更使民法第一千零零九條及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失其存在意義,因依該二條規定,本在使債權人可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破產財團,而可供債權人分配,現既定位為一身專屬,債權人即無法代位,亦不歸屬破產財團(註二十)。
民間團體版堅持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之主要理由,在於恐夫之債權人或前人子女、非婚生子女代位或繼承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對妻之權益之受損。如夫妻婚後育有二子,財產均在妻名下,夫外遇有一子,今夫死,如夫外遇子得繼承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向妻主張分配,對妻情何以堪。又如夫在外負債累累,妻獨立辛苦工作而得購有一屋,以安定全家生活,今夫之債權人得代位夫向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擾亂妻之生活,對妻亦不公平。
雖然理解民間團體之主張,但個人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應定位為一身專屬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要立基於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對財產之增加雙方均有貢獻而應分配,某種程度而言,可認係從事勞務之對價,故採非一身專屬權之見解,應較公平。也就是說,如要貫徹男女平等,當妻認為夫有一元她可以分五毛錢時,妻就必須有那樣的自覺──自己賺一元夫也可以分五毛,所以,當夫之外遇子或債權人來向妻主張權益時,他們所能拿的也只是本來就應歸夫的那部分而已,並不是妻自己應得的錢被拿走,但似乎民間團體在思考此一問題時,仍留在「你的是我的,我的還是我的」的孩提時代觀念之中。
?F 惟無論如何,法條既已將其定位為一身專屬權,也勉強可以接受,理由如下:?A無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究屬一身專屬權或非一身專屬權,法若有明定,民眾即可預測法院判決結果,而得事先做好規劃,總比沒訂的好;對交易安全應無影響:與夫妻一方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應考量的是與夫妻一方為交易行為當時夫或妻之資力,而非其將來其可能繼承之財產或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因那些財產只是一個期待權,將來未必會實現,故縱定位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亦不致受損。
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故在死亡情形,財產較多一方先死,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之一,財產較少一方得主張該請求權;反過來,財產較少一方先死,即非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之一,如此,所稱死亡卻分情形而為不同處理,恐有不當,依個人之見,不論那種情形,死亡同樣都是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事由之一,只不過在財產較少一方先死亡情形,無從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有無包括列入分配之範圍?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固於離婚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惟判決離婚費時甚久,而夫妻雙方於離婚訴訟中已互相攻詰而無協力之可能,若夫妻任一方於此期間增加之財產仍需平均分配給他方,有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且使剩餘財產之分配無法與離婚訴訟一併提起,為使一次婚姻紛爭,得以一次訴訟解決,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民間團體版本特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明定以離婚起訴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自起訴時起,適用分別財產制(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五)。但在立法院審查會時,因立法技術問題,僅於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價值計算部分,惟在理由中有特別說明「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故應包括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亦以請求判決離婚起訴時為準。縱使如此,還是會產生另一問題,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財產之起算時點,於判決離婚情形並未另為規定,故仍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往前推算五年,如此一來,在有追加計算之場合,仍然無法在離婚訴訟中即一併確定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即無法與離婚訴訟一併提起,仍無法解決目前實務上之困境,由此亦可見立法院修法時朝野協商之粗糙,補救之道,似惟有透過解釋,從立法目的及理由出發,也一併認為追加計算之時點亦以起訴時為準。
為達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並避免脫產行為,在裁判離婚有如上所述之設計,惟在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仍須嗣改定宣告確定時始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時點,故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及範圍因無除外規定,仍以宣告確定時為準,故也無法與改用請求一併起訴,此亦是另一修法上之疏忽。又為確保此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踐,當事人容有先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因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法院裁定確定之間時日不短,債權人勢必無法遵守法院命限期起訴之要求,恐有被撤銷假扣押之虞,但類此情形,非債權人不為,而係事實上不能,基此,為使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亦得利用保全程序,實現並滿足其實體上權利,亦有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增訂條文,將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如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法律明文規定擬制視為已遵行法院之旨於限期內起訴,以避免債權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遭法院撤銷,而無法為保全程序,以致債務人脫產,而使債權人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此時,為免債權人在得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仍不起訴請求,造成債務人之困擾,亦可明訂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分配,否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類此事項,都有將來再進一步修正之必要。
又在婚姻無效及婚姻撤銷之場合,學者一般認為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此時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究竟以何時點為準來認定,亦有問題(註二十一)。
施行效力部分
新增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意涵如何?是否有溯及效力?新增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關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之後者為限?新增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是否以該處分行為於修法後為限?夫妻於本法修正前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始經法院判決者,有關其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究應依新修正規定之「起訴時」計算?或依修法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判決確定時)計算?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依新法視為婚後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訂: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即不溯及既往原則。新增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主要係因在聯合財產制時並無所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之用語,為順利過渡到現行法定財產制,故確定婚前或婚後財產之範圍,並非真正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故在修正後始離婚之夫妻,其結婚後離婚前始增加之財產即為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但原依修正前規定(即聯合財產制)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仍不應列入分配,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依目前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均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亦不會因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規定而變成應納入分配,同理,在修正前婚後慰撫金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也不會因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規定而變成不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至修正前婚後特有財產部分,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已明文其為婚前財產,當然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換言之,婚後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依修法時間而分為三段適用,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財產不列入分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間所取得之財產,依原聯合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決定其範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照新法規定決定其範圍。
因仍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故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撤銷權之行使亦以該行為發生於修法之後為限;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亦以該處分行為發生於修法後為限。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但書亦以起訴時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而決定是否有其適用,亦即如在修法前已起訴者,即應以離婚判決確定時點為準,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因為當事人在起訴及被訴時根本不知道法律將有修正,無從預測,故不應將其後新修正之內容套用於已起訴之案例上。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是否算入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修法前並未明訂,本次修法新增本屬確認或創設性質,各家見解不一,個人以為,若從公平著眼,婚前財產孳息應屬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孳息應屬婚後財產,但若從原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言,婚前財產孳息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而取得,應亦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七、 展望
本次夫妻財產制修正,雖然未採民間團體版本中「禁止處分命令」之規定,但為真正確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現,於審查會時有附帶決議:「有關請求法院為禁止處分命令之規定,係屬程序法事項,不宜於民法(實體法)中規定,爰決議不予增訂,並作附帶決議:為避免因婚姻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導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請司法院配合檢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並於本會期送本院審議。」(註二十二)。為此,民間團體亦有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修正草案,增訂一項「債權人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之實體權利,但結果是司法院並未配合於該會期提出民事訴訟法相關之修正草案,以致程序部分仍未一併修正(註二十三)。
平心而論,民間團體在此次修法過程中,在立委壓力下,為能完成修法,做了不少退讓。雖然完成夫妻財產制之修法,但能否符合婦女之期待,仍有待觀察。不過,至少已將夫對聯合財產制管理、使用、收益權獨大的情況改正過來。但為此付出的代價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本以夫負擔為原則,亦改為由夫妻雙方共同分擔,對習慣於憑藉婚姻關係取得長期飯票之傳統保守婦女而言,又是另一個新的刺激。在這漫漫修法過程中,對男性來講是一種教育的過程,對女性而言,又何嘗不是。
註1: 民國七十四年行政院對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章第四節。
註2: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不動產部分一律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新法。
註3: 「新晴版」夫妻財產制修法說帖 第一頁至第五頁。
註4: 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四案。
註5: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印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各版本之比較分析。
註6: 同註三 第十三、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頁。
註7: 法務部印製 夫妻財產新制簡介。
註8: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印發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朝野協商結論?y?A。
註9: 立法院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沈智慧委員等九十一人提案、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一千零十條審查會意見。問題是對台商太太而言,提前改用分別財產制有殺雞取卵之風險,對宣告改用後台商收入即無法再主張分配,是否請求宣告應審慎評估。
註10: 法務部研商「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後相關因應事項」會議記錄。
註11 同註九 行政院、司法院版本第一千零零二條之一審查會意見。事實上真正的理由是,司法院及法務部認為家庭用物定義不清,不同意增訂,以免困擾。
註12: 同註八 朝野協商結論?y?E司法院及財政部對一千零零八條修正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註13: 本例為台灣高等法院魏大喨法官所舉 見註十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十五頁。
註14:本例為林秀雄教授所舉 見註十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十九、二十頁。
註15:同註九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審查會意見。
註16:同註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審查會意見。
註17:林信旭 聯合財產制之研究──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中心 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 政大法研所碩士論文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魏大喨 從各國立法趨勢及社會之進化檢討我國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 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 台大法研所博士論文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
註18: 依瑞士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在死亡時,得約定盈餘分配之數額,但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權;而在離婚、分居、婚姻無效或依法改用特別法定財產制之分別財產制時,夫妻以契約約定盈餘財產制分配,應在契約內特別明示始可。見戴東雄 從西德、瑞士普通法定財產制檢討我國聯合財產制之修正草案 台大法學論叢;同氏著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 法學叢刊第一三七期;魏大喨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軍法專刊第三十二卷第七期。
註19: 同註八 朝野協商結論?y?D法務部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法草案之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註20: 同註十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六頁至第十頁。
註21:瑞士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離婚、分居、宣告婚姻無效及法院命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原夫妻財產制溯及於提起聲請之日起廢止。見戴東雄 「從西德、瑞士普通法定財產制檢討我國聯合財產制之修正草案」 台大法學論叢。
註22: 同註九 民間團體版本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三審查會意見。
註23:實務運作上,法院為使債務人所受損害,有確實擔保者,大多以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為條件,始准予核發假扣押裁定。惟對於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之家事勞動者而言,由於其等通常為經濟上弱者,往往因無法提供高額之擔保金而無法進行保全程序,致另一方脫產而求償無門。故基於保護家庭經濟上弱者,針對家庭生活費、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等與婚姻事件有密切關係之事件,應降低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對降低擔保金額假扣押乙事,甚多人持質疑之態度,擔心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相較於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A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B追索勞動報酬的;?C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其所謂先予執行,是指法院在訴訟中,依事先聲請,裁定命被告預付一定金錢、其他財物或為一定行為之一種制度,不必等到一審判決後才來假執行,而就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一般也不必命令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可見我國對婦幼權益之保護有多麼保守。見大陸江偉主編 民事訴訟法學原理 第五五四頁至第五五八頁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年10月第二次印刷。
轉載自月旦法學雜誌91年9月號